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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被告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或原告減縮聲明而更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並依減縮後之聲明,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繳納裁判費3,690元,然揆諸前開明,對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原告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6,550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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