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89,訴,59,200111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原澎湖縣馬公市○○段五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係原告之父莊
  7. 參、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8. (一)否認被告石泉國小所提家長會代表大會之紀錄,否認被告石泉國小
  9. (二)縱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屬真實,因石泉國小之家長會不具法人格,
  10. 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莊柔之繼承系統表一紙
  11. 壹、聲明:
  12.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3.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4. 貳、陳述:
  15. 一、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因有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包括莊柔所
  16. 二、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訂立互易契約時,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之
  17.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人為被告石泉國小
  18.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澎湖縣政府之公函二紙、被告石泉國
  19. 理由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澎湖縣馬公市○○段五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係原
  21.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因有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
  22. 一、被告主張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因有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包
  23.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之父莊柔有與被告石泉國小互易土地之事實
  24.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25. (二)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六月以前屬農業用地,已如前述,是其所有
  26. 三、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澎湖縣政
  27. 四、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28.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29.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玉葉
關美慧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石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七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A部分、面積九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紅色實線B部分、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紅色實線C部分、面積十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前開房屋、建築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澎湖縣馬公市○○段五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係原告之父莊柔所有,嗣莊柔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及原告之兄莊順天共同繼承,嗣於八十五年間,經辦理分割共有物後,由原告取得重測後之馬公市○○段第一一七0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是上開土地確屬原告所有無疑。

惟被告澎湖縣政府於四十九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在其上興建被告澎湖縣馬公市石泉國小(下稱石泉國小)之分校,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校舍,並返還上開土地。

參、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一)否認被告石泉國小所提家長會代表大會之紀錄,否認被告石泉國小家長會向訴外人蔡石新購地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

又上開文書並無莊柔之簽名或捺印,所記載之土地亦未載明地號,僅為被告片面之詞。

否認莊柔有以上開土地,和被告石泉國小家長會或石泉國小向蔡石新購得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文寮段第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中山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互易之事實,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九四地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係原告及原告之兄莊順天共同向蔡石新所購得。

另被告所主張之互易契約,由辦理過戶之時間、土地登記、所有權狀交付等情節觀之,均不合乎常理,是被告之主張,顯非實在。

(二)縱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屬真實,因石泉國小之家長會不具法人格,其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契約主體,是以互易契約無從成立。

再者,原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等土地,於被告石泉國小所指訂立互易契約當時為農地,而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該互易契約亦屬無效。

另被告辯稱訂約雙方於訂約時,已預期土地地目可變更之情節,並不合理,果真如此,石泉段第五四九地號、五四九之三地號分屬不同之土地,何以於五十一年六月間,石泉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之地目已變更時,仍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甚且至五十二年六月間,仍未辦理?再者,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觀之,均無法證明雙方有「預期於土地地目變更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為無權占有,應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肆、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莊柔之繼承系統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土地賣渡證書一份、收據一紙、契稅繳納通知書一紙為證,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因有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包括莊柔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第五四九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文石段第一一六九地號、第一一七0地號)等土地。

經被告石泉國小之家長會討論、並集資後,被告石泉國小遂向訴外人蔡石新購買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文寮段第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中山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並以上開土地,和莊柔所有之石泉段第五四九地號、第五四九之三地號互換。

嗣五十年九月間,被告石泉國小給付所有款項予蔡石新後,蔡石新於五十二年五月間,即依被告石泉國小及莊柔之請求,就文澳段第一一九四地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簽署土地讓渡書,並擬於五十二年六月間,將文澳段第一一九四地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莊順天,惟當時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地目仍為農地(馬公市○○段第五四九號土地於四十九年間,原為一筆土地,嗣於五十一年六月間,始由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為兩筆土地,即馬公市○○段第五四九、第五四九之三地號,其中馬公市○○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亦於當時,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而被告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是以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乃協議,嗣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亦變更為建地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互易之土地面積相當,且莊柔或原告等人,於七十八年以前,未曾就此有過異議,亦徵被告所主張為實。

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占有土地。

二、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訂立互易契約時,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之地目雖為農地,惟當時雙方均已可預見上開土地可變更地目為建地,是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但因雙方本預期不能之情形於後即可除去,是互易契約仍為有效。

三、被告澎湖縣政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人為被告石泉國小,間接占有人為被告澎湖縣政府。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澎湖縣政府之公函二紙、被告石泉國小家長會代表大會紀錄三份、被告石泉國小向蔡石新購地之收據三紙、調解書三紙、土地登記簿一份、地籍圖騰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許丁現、蔡釜地、王金魁、曾長文、許佛乞。

理 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澎湖縣馬公市○○段五四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係原告之父莊柔所有,嗣莊柔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及原告之兄莊順天共同繼承,嗣於八十五年間,經辦理分割共有物後,由原告取得重測後之馬公市○○段第一一七0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是上開土地確屬原告所有無疑。

惟被告澎湖縣政府於四十九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在其上興建被告澎湖縣馬公市石泉國小(下稱石泉國小)之分校,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校舍,並返還上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因有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包括莊柔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第五四九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文石段第一一六九地號、第一一七0地號)等土地,經被告石泉國小之家長會討論、並集資後,被告石泉國小遂向訴外人蔡石新購買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文寮段第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中山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並以上開土地,和莊柔所有之石泉段第五四九地號、第五四九之三地號互換,嗣五十年九月間,被告石泉國小給付所有款項予蔡石新後,蔡石新於五十二年五月間,即依被告石泉國小及莊柔之請求,就文澳段第一一九四、地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簽署土地讓渡書,並擬於五十二年六月間,將文澳段第一一九四地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莊順天,惟當時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地目仍為農地(馬公市○○段第五四九號土地於四十九年間,原為一筆土地,嗣於五十一年六月間,始由地政事務所分割登記為兩筆土地,即馬公市○○段第五四九、第五四九之三地號,其中馬公市○○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亦於當時,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而被告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是以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乃協議,嗣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亦變更為建地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訂立互易契約時,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之地目雖為農地,惟當時雙方均已可預見上開土地可變更地目為建地,是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但因雙方本預期不能之情形於後即可除去,是互易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占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系爭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七0地號之土地,地目原為農地,嗣於五十一年六月間,始變更地目為建地;

又被告澎湖縣政府為上開土地上校舍之所有權人,被告石泉國小、被告澎湖縣政府分別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因有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包括莊柔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四九地號、第五四九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文石段第一一六九地號、第一一七0地號)等土地,經被告石泉國小之家長會討論、並集資後,被告石泉國小遂向訴外人蔡石新購買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文寮段第一二九號)、第一一九四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中山段第一二九號土地),並以上開土地,和莊柔所有之石泉段第五四九地號、第五四九之三地號互換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石泉國小家長會代表大會紀錄三份、被告石泉國小向蔡石新購地之收據三紙為證,堪信為實。

原告雖抗辯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質疑上開文書未載明詳細之土地地號云云,惟本院審酌四十九年間,澎湖地區民風純樸,民眾締約多本於彼此之信賴,未做成文書,能接受法治教育之人亦非多數,縱製作文書,亦不知如何明確記載,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石泉國小於四十九年間至六十年間之校長許丁現、被告石泉國小四十九年間之家長會委員蔡釜地證述確有為設立分校,互易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所指互易之土地面積甚為接近,有土地登記簿可參。

再者,建築國小校舍需耗相當時間,如非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間,有上開互易之約定,系爭石泉國小之分校,應無法順利建校,是本院認被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之父莊柔有與被告石泉國小互易土地之事實,被告是否即因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經查: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六月以前屬農業用地,已如前述,是其所有權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而被告均無自耕能力,為被告所自承。

而觀諸被告石泉國小提出之家長代表大會記錄,被告石泉國小與原告之父莊柔間僅約定:莊柔願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石泉國小提供之土地互換,並由被告石泉國小賠償莊柔之青苗等損失;

如被告石泉國小提供之土地,有超過一千裁之部分,協議由莊柔負擔其金額等情;

並未有如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其他用地後,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促使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等約定,是以難認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有系爭土地將由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之預期。

另證人許丁現雖證稱:當時大家都有預期系爭土地地目將變更為建地,所以才有互易的約定云云,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六月間,地目即已變更為建地,惟迄至莊柔死亡時,有長達十七年之時間,莊柔與被告石泉國小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認證人上開所言,實有違常理,果若被告石泉國小與莊柔間皆有此預期,衡情當於地目變更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證人前為被告石泉國小之校長,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虞,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並不能證明訂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該件互易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乃移轉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即屬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互易契約應屬無效。

三、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一一七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A部分、面積九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紅色實線B部分、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紅色實線C部分、面積十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前開房屋、建築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