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訴,1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志焜(即豐國特產超級商店)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又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簽立有借據可證,惟借款人目前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邀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欠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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