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訴,36,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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