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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曾在澎湖縣湖西鄉同居,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越南後即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餘。
兩造既已分隔兩地多時,又屬不同國籍,個性不合,難以相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楊元鑫。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涉外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楊元鑫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明確,有該局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國籍不同,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自亦相左,相處本有障礙,現被告返回越南已一年有餘,仍未前來我國,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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