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婚,17,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感情尚稱融洽,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藉口想要回家,於返回大陸地區辦理簽證後,逕一去不返,經原告四處尋找仍下落不明。

經原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卻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回大陸,且原告以電話向被告居住大陸地區之家人查詢,均答稱被告沒有回家。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廣西省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以及結婚公證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許雅莉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為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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