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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有關排水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視為銀元伍佰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牆壁受損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所損金額新台幣伍萬元計算,折合銀元為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佰柒拾貳元,折合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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