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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曾聲請對戴志仲、甲○○二人發支付命令,為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參佰參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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