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訴,33,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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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貴光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以被告丙○○、訴外人蘇士燈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又上開債權,並經原告在被告乙○○所有、位於馬公市○○段等數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財務發生困難,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隨即以上開設定抵押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拍賣後,分別獲償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各六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七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不足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十七萬七千零八元。

原告爰就不足之部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款明細表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被告並非故意不還錢,係因生意失敗,導致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三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以被告丙○○、訴外人蘇士燈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各八十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又上開債權,並經原告在被告乙○○所有、位於馬公市○○段等數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財務發生困難,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隨即以上開設定抵押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拍賣後,分別獲償計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各六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七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不足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十七萬七千零八元,原告爰就不足之部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款明細表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五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五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三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一十七萬七千零八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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