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3,家訴,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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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為遺囑人金緒文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
二、被告應將金緒文之遺產交付原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金緒文於民國十六年二月二日出生,隨軍來台,七十四年間除役,其後遷居澎湖縣馬公市,因年老體衰,多由原告照顧,認原告為義女,並設籍於原告住所內由原告孝養。
金緒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老邁病重,截肢成殘,又罹患大腸癌,遂邀同旅澎山東同鄉會林諒清、王鳳理、徐鴻勳三人至國軍澎湖醫院加護病房見證,由金緒文口述遺囑意旨,徐鴻勳筆記宣讀講解,經金緒文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分別按指印及簽名,書立合法之代筆遺囑。
二、金緒文前開遺囑內表明:往生後喪葬事宜交由原告處理,遺體火化安葬澎湖縣林投國軍靈骨塔,所遺財產除捐贈旅澎山東同鄉會新台幣一十萬元外,餘款遺贈給原告等文字。
而金緒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遺囑發生效力,原告成為金緒文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
三、被告為金緒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請求被告依遺囑交付遺產,但被告卻以遺囑語意不清為由,拒絕原告請求。
惟金緒文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嗣或其他繼承人,更無將遺產歸屬國庫之意思,否則並無立遺囑之必要,但卻遭被告曲解遺囑人之本意,為此依據遺贈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遺產。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諒清、王鳳理、徐鴻勳、郭一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金緒文為單身榮民,其死亡以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金緒文之遺產,應待公示催告程序及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經過後,始能交付他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即刻交付遺產,已有未合。
二、原告所提出之金緒文遺囑,依其記載地點為國軍澎湖醫院加護病房,當時金緒文有無遺囑能力?其真實性及有效性如何?被告均有疑問,應由法院查明判斷。
三、前開遺囑記載:「往生後所遺存款除捐贈旅澎山東同鄉會一十萬元外,其餘遺款交由義女乙○○『處理』」。
究竟『處理』之本意如何,語意不清,無法認定即為遺贈之意思,自難率認原告即為受遺贈人,被告應交付遺產。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查金緒文遺產數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緒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國軍澎湖醫院加護病房,指定林諒清、王鳳理、徐鴻勳為見證人,製作代筆遺囑,遺囑中除捐贈十萬元給旅澎山東同鄉會外,其餘款項全數遺贈原告。
但原告於金緒文死亡後,向被告即金緒文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時,卻遭拒絕。
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自己為金緒文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並依據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產。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開遺囑,是否在金緒文有遺囑能力時作成?且其有效性及真實性如何?均待查證。
而遺囑中僅表示遺款交由原告處理,語意不清,是否即為遺贈之意,亦有疑義。
況金緒文死亡後,依法須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繼承之三年期間經過,被告才可能交付遺產,故原告目前有所請求,尚嫌過速。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持金緒文之代筆遺囑,其效力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該遺囑見證人林諒清、王鳳理、徐鴻勳三人後,認定如下:
(一)前開遺囑,並非在金緒文口述遺囑之同時一併作成,而是代筆人徐鴻勳事後另行製作,業據證人林諒清、王鳳理、徐鴻勳證述在卷,已不符合前述法律所定遺囑作成方式之要求。
(二)該遺囑由代筆人徐鴻勳書製作後,遺囑上之見證人林諒清、王鳳理二人,係陸續在不同地點各自確認遺囑所載內容,亦經證人林諒清、王鳳理證述無誤,亦不符前述遺囑應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之要件。
(三)遺囑上見證人林諒清、王鳳理二人,僅蓋章確認遺囑內容,而未親自簽名之事實,亦經證人徐鴻勳、林諒清證述在卷,證人王鳳理雖證稱自己有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云云,但比對遺囑上之字跡,依其筆順、字體、風格,證人王鳳理所稱自己書寫或簽名之部分,顯為徐鴻勳於紀錄遺囑時一併載入,王鳳理上述證詞自無可取,則該遺囑違反見證人應自行簽名之要件,亦堪認定(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本件原告所持金緒文代筆遺囑,有前開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方式之情形,已如前述,該遺囑即屬無效,原告所為相反主張,自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前開無效之遺囑,起訴確認自己為遺囑所載受遺贈人,並請求被告交付遺產,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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