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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4月24日與原告結婚,二人並無子女,被告來台後約兩個月,隨即離家外出工作,拒絕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終至為警查獲從事小吃業,而於91年11月14日解送出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受強制出境之資料核對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漢群證述屬實,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本件為兩岸婚姻,雙方並無子女,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之極大差距,也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已離家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基於地理、時空之間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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