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4,訴,2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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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辛佩怡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依約須按月繳息並到期還本,且有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然而,被告甲○○自93年4月起即未繳息,現被告二人應依約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無誤,並為被告甲○○所未爭執,復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各1份為證,自應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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