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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居住澎湖並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82年3月10日起無故離家,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
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離家至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張桂蘭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實。
從而,兩造分居已十餘年,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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