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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項立光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業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債務。
茲項立光對聲請人負債3,549,70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後,由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仍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等證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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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拍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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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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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段 │ │292-2 │建 │ │ │759.72 │274/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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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建物):95年度拍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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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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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29 │澎湖縣馬公市林│澎湖縣馬公市林│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87.95 │陽台 │全部 │ │
│ │ │森路45巷8號6樓│森路45巷8號6樓│層樓:7 │合計:87.95 │ │ │ │
│ │ │ │ │層次: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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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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