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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相 對 人 乙○○
和樺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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