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6,簡上,1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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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衡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蘿莎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間起迭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陸續為上訴人進行多筆室內設計裝潢工作,上訴人應付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91,315元,但迄今僅支付128萬元,尚積欠311,315元,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11,315元,及自96年7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有關營業稅76,131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上訴人自無付款之必要。

又兩造是為了共同開拓澎湖地區的裝潢業務,才合作裝修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79-1號建物作為門市使用;

依兩造協議,系爭建物擺設之樣品,上訴人既已退還,故不需付費;

裝修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為裝修系爭建物支出工資及運費,卻未提供帳單,上訴人不必付款。

經計算後,上訴人業已付清總價,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184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主張:系爭建物裝潢工作完畢之後,兩造尚有「郭公館」、「陳公館」等裝潢工作,若上訴人未付清款項,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繼續施作其他工程,又何以在事隔1年8月後才聲請支付命令?2年後才願意開立發票?②兩造是為拓展澎湖地區裝潢業務而合作,則上訴人無償提供擺樣場地,被上訴人負擔一半裝修費用,亦屬平常。

原審未採信證人賴欣鴻之證詞,反而採信被上訴人員工丁○○之說法,認裝修費用需由上訴人負擔,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為樣品,根據兩造合作關係,已經退還被上訴人,無須付費云云,但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於交付貨品給被告前,均將相關貨品單價及總價以估價單傳真上訴人確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參與兩造交易之證人丁○○證述在卷,如果該部分貨品屬於無須付費之樣品,應無傳真確認之必要。

且參酌系爭建物估價單說明欄記載:「‧‧‧在買方(即上訴人)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亦可徵上訴人需就樣品付費。

2.又被上訴人聲請於原審作證之證人賴欣鴻,亦未證明兩造曾經約定有所謂樣品費用由被上訴人全數吸收,上訴人完全無需付費一節,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交付貨品給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費用,為交易之常態,且兩造其他對裝修費用無爭執之「臺灣之子」、「郭公館」等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交貨驗收後,請付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在買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等類似記載,是故,上訴人收受貨品之1年半後,始將貨品退還,並聲稱該等貨品為可退還之樣品云云,而要求原告吸收該等貨品鉅額折舊損失,顯非合理,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基於雙方合作關係,上訴人亦僅需支付一半云云,但此一抗辯,亦不可採,理由如下:1.在本件交易過程中,兩造既然透過估價單往來確認交易價額,而估價單上並無所謂平均分擔之約定,故關於價金之數額,即應以估價單為準,上訴人反於彼此書面往來之情形而另有抗辯,本難採信。

又參與兩造交易過程之證人丁○○證稱無所謂平均分擔裝修費用之約定。

2.同時參與兩造交易過程之證人賴欣鴻雖附和上訴人主張,證稱兩造有合作關係及分擔半數裝修費用之約定,但證人賴欣鴻自承終究為局外人,並未深入兩造交易過程,則其證詞是否符合兩造最終交易條件,已值斟酌。

尤其證人賴欣鴻提及兩造合作關係之存在,卻僅了解合作前之費用分擔,卻完全不知合作後之營收分配,有違常理,證詞是否可信,更當存疑。

因此,證人賴欣鴻之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所稱應付一半裝修費用之物品,按其品項,多為相當程度固著於系爭建物之物品,上訴人獲取此等利益,卻僅須負擔半數費用,亦不合理。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往返澎湖裝潢系爭建物,所支付之人員交通費及貨物運費,以未收到單據為由而拒付款項。

但按照上訴人上述抗辯意旨,顯然此部分費用為雙方所約定契約價金之一部,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此種情形,核與裝修工作通常之契約價金結構相符。

因此,被上訴人既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單據證明此等開銷,且依其內容亦屬合理,則上訴人理應如數支付。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及時提出,既無可考,又非重點,不能作為上訴人拒付款項之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在系爭建物裝潢工作完畢之後,尚有合作其他裝潢工作,顯見上訴人已付清款項,且被上訴人事隔1年8月才聲請支付命令,2年後才願意開立發票,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系爭建物裝潢工作與「臺灣之子」、「郭公館」等裝潢工作時間僅差距1至3個月,有估價單可稽,又上訴人並非全額未付系爭建物之裝潢業務費用,則被上訴人存有繼續合作,上訴人終將如數給付之期待亦甚合理。

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在提出本件支付命令前,已多次口頭或寄發簡訊向催討上訴人餘款,並提出簡訊內容為證,堪信為實,則被上訴人在催討無效後,始行訴諸法律程序,亦屬符合常情,附此說明。

㈤從而,上訴人尚積欠235,184元之工程款未清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184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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