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6,訴,36,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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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辛○○
庚○○
之4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樹杭於民國8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6年6月1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算,又債務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謝樹杭於94年8月26日死亡,謝樹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自96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均為訴外人謝樹杭之繼承人,對前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己○○、戊○○、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到庭答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己○○、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戶籍謄本及本院澎院能民孝字第9695號函等為證,被告或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爭執,或到庭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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