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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親屬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378號土地上之建號82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21之6號之房屋,拆除至僅使用57.45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使原告1378之1號土地之使用權得以完整。
(二)陳述: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1378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葉順鴻所有,嗣該土地於民國95年分割為同段1378號及1378-1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574.50平方公尺),原、被告並各受贈取得1378-1號、1378號土地,被告在1378號土地上應僅能使用10分之1即57.45平方公尺之範圍建蓋農舍,茲坐落上開1378號土地上之82建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21之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面積達117.28平方公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於89年中衛段1378號土地分割前,以兩造之父葉順鴻名義所建蓋,嗣葉順鴻於95年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之中衛段1378號土地贈與被告,1378之1號土地則贈與原告,兩造係合法各自受贈取得不動產。
理 由
一、系爭房屋於89年4月8日以兩造之父葉順鴻之名起造完成,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屬葉順鴻所有之中衛段1378號土地,嗣於95年分割為同段1378號及1378之1號二筆土地,且葉順鴻於95年土地分割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中衛段1378號土地均贈與被告,另將同段1378之1號土地贈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數紙附卷可稽。
系爭房屋既先以葉順鴻之名建蓋完成,嗣連同坐落之中衛段1378號土地均贈與移轉予被告取得,且未占用原告所受贈之1378之1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奪原告土地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至僅使用57.45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使原告1378之1號土地之使用權得以完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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