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票,32,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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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四三六九五七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4369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有新臺幣55,000元未獲給付,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一、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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