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聲,9,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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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灃益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若保全裁定依該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71,1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原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資料,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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