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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澎湖縣湖西尖山村尖山六十一號,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因欠繳贈與稅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3月9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乙○○於民國96年2月7日死亡,惟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障權益,請求准予裁定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確保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於9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欠繳贈與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14、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甲○○雖已拋棄繼承,惟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認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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