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消債更,4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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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慶財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任職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6,000元,配偶曾韋瑄為保母,月收入約1萬元,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如下: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房貸11,000元、全家伙食費及雜費22,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之幼稚園學費與奶粉錢分別為6,050元、6,050元、3,000元,以上共計53,100元,由收入較少之配偶負擔其中5,000元,其餘48,100元由債務人負擔,經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17,900元,並有曾韋瑄之民間債務須由債務人共同分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曾韋瑄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船票5張、雜支發票6張、幼稚園收據6張、戶籍謄本、債務人及曾韋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證信函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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