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簡上,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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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己○○
丙○○
乙○○
丁○○
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本
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澎湖縣西嶼鄉○○○段30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卻有上訴人為承租人之三七五租約登記。
然而,兩造或兩造被繼承人之間,從未成立有效之三七五租約,自不應有是項登記,且縱然成立,因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租約已歸於無效,同時,即使上訴人有耕作事實,上訴人也未按時繳納地租,則被上訴人當可催告後終止租約。
因此,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自得訴請確認,且請求上訴人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祖許捷報,曾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祖父陳佛造,經過繼承,上述租約目前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同時,上訴人始終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廢耕之情形,自不因此使租約歸於無效。
至於租金部分,因系爭土地在24年(昭和10年),由被上訴人先祖許先進贈與上訴人父親陳生長,雖未辦理登記,但上訴人依該贈與關係,即無支付租金之必要。
因此,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仍然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外,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二)訴外人許先進、許捷報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佛造、陳生長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關系爭土地之權
利義務關係,兩造各自繼承上述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五、本件兩造爭點:
(一)訴外人許捷報是否將系爭土地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式出租給陳佛造?
(二)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三)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系爭土地地租而未繳納?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之租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兩造分屬許捷報、陳佛造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系爭土地確於42年間,即由訴外人許捷報出租給陳佛造,此有上訴人提出與正本相符之台
灣省澎湖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紙可查。而上開耕地租約
紙質泛黃,顯係年代久遠之文件,且其上之相關登載、用
印狀況(載明租賃契約當事人、租賃之土地及租額等,並
經機關用大印及蓋有鄉長呂自西名條章),亦尚稱完整,
堪認屬真正有效之契約。況系爭土地確訂有三七五租約一
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可佐。
被上訴人徒以:租約上所載許捷報地址非其設籍地址、土
地登記所憑之文件有所闕漏等情,否認上開租約及土地登
記之效力,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開租約自
42年起即有效存在,而兩造又分屬許捷報、陳佛造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一節,應
屬可採。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指界後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且澎湖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調處程序筆錄可
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廢耕而使租約歸於無效一
節,尚無可採。
(三)依兩造所繼承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2條,上訴人應「繳納實物以每年耕作實物為準」、「租率依正產物收獲
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限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抗辯本件租
約上訴人僅需繳納田賦,不須繳納地租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許先進於24年間將土地贈與陳生長,該贈與關係經兩造繼承後,上訴人實際上亦無須繳納租金
云云,並提出贈與證書1紙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證
書訂定時間係在24年,參諸其後兩造先祖於42年另定有上開租約等情,足見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贈與情事,惟該贈與
之意思表示或所生效力於42年即經廢止,而由兩造先祖另為租賃之安排,上訴人以之主張兩造間仍受贈與效力之拘
束云云,尚非可採。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有繳納地租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承從未繳納過任何地租,且本
件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以原審準備書狀催告並終止上開租約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地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租約已經終止而失其效力,尚非無稽(參照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訴請上訴人塗銷租約
登記,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
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命上訴
人塗銷租約登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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