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7,訴,2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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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富椿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3(63呎船模壹艘)、編號4(15噸天車壹座)、編號6(42呎船模壹艘)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併案執行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平均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1)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號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即富椿造船廠、 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富椿造船 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3呎船模一艘」 、編號4所示之「15噸天車一座」、編號6所示之「 42呎船模一艘」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程序事項:(1)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先遭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與債務人丙○○、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查封在案;

嗣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債權 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與債 務人丙○○、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復執行拍賣系爭動產。

因債務人丙○○、乙○○ 於查封時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亦即否認該 等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除對中租公司之假扣押 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另追加力韋公司、 丙○○、乙○○為被告。

(2)被告中租公司已於97年12月10具狀撤回對系爭動 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已無列為被告之必要 ;

力韋公司亦於97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動產 之本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該執 行程序已終結,力韋公司同無列被告之必要,爰 聲請准予撤回對被告中租公司、力韋公司之起訴 。

(3)被告中租公司雖具狀撤回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惟其另於97年6月26日具狀聲請對系 爭動產之本案終局強制執行,復於97年12月23日 具狀聲請對系爭動產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追加中租公司為被 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已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辦理)。

(二)實體事項:(1)系爭動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5噸天車」1座, 實係「10噸天車」、「5噸天車」各1座,因指封 時合併計算,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事,並經本 院至查封現場履勘屬實,合先敘明。

(2)系爭動產「63呎船模」1艘、「42呎船模」1艘、 「15噸天車」1座(實係「10噸天車」、「5噸天 車」各1座),為原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所有之財 產,此對照卷附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 年 5月1日鑑定報告書附件1「動產估價表」「勘估標 的名稱」,其中編號1、2為「大型天車-10噸」「 中型天車-5噸」;

編號43為「42呎快艇模」;

編 號50為「63呎遊艇模」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與被告丙○○、乙○○於97年12月9日庭呈之 「鑑定報告書」內容一致,自可信實。

(3)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動產估價表」所示之天車 等54項(應係51項之誤)機器設備,原鑑定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會計簽證,嗣 經鑑定人更正為2.770萬元,上開天車等54項( 應係51項之誤)機器設備,為原告富椿造船有限 公司於96年5月24日設立登記之主要資產,此有 「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 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以財產 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可資證實。

(4)原告公司之股東、股份及負責人雖迭有更異,然 主要股東為戊○○、丙○○、乙○○3人,原告 公司之住址自96年5月25日起即由臺北市○○路○ 段221號1樓,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 2 之36號,系爭動產查封時雖在被告丙○○、乙 ○○居住之「富椿造船廠」廠區內(澎湖縣馬公 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然原告公司於96年7 月17日即已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址與 原告公司住址相同,均為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 案山2之36號,該址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亦係原 告公司向澎湖縣政府所租賃,系爭動產自始至終 均在原告公司之廠區內。

(5)被告丙○○雖曾以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 之36號作為「富椿造船廠」之所在地,向澎湖縣 政府登記營業,然於96年7月5日,「富椿造船廠 」即被告丙○○與原告公司,已聯名申請廠名及 負責人變更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及「戊○○ 」,原「富椿造船廠」工廠登記證並於申請變更 時繳回作廢;

96年7月6日被告丙○○尚以「富椿 造船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日商名古屋遊艇 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技術授予合約書」,被 告丙○○自96年7月5日起即無以「富椿造船廠」 名義占有系爭動產之意甚明。

97年3月12日原告 業將廠內所屬一切生財器具及造船設備,委託「 日商名古屋遊艇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長長谷部 悅治全權處理,由該分公司占有使用中,此經本 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97年1月25日被告丙○○、 乙○○已將其等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股份轉 讓他人,97年3月12日後,被告丙○○縱使占有 系爭動產,亦屬無權占有,無從取得所有權能。

至於被告丙○○、乙○○抗辯其等與原告公司負 責人戊○○之借貸關係及股東身分之爭議,與系 爭動產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認定無關。

(6)中租公司提出系爭動產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主張就系爭動產 有抵押權;

惟系爭動產屬原告公司所有,與該動 產抵押權無涉;

又抵押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除 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自行出賣或拍賣外, 亦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租 公司聲請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未見取得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顯非合法;

且未依經濟部函文,在動產抵押標的 物明顯部位烙印或裝訂標籤以資識別。

(7)另依中租公司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所列之「天車」、「42呎快艇模型」、 「63呎遊艇模型」,及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 1「動產估價表」所列之「大型天車-10噸」、「 中型天車-5噸」、「42呎快艇模」、「63呎遊艇 模」對照以觀,前者之「天車」「規格及型式」 載為「30呎」、「出廠年月日」載為「95.09.01 」、「數量」載為「1」、「估計金額」載為「 400.000」;

後者之「大型天車10噸」「規格及 型式」載為「10Ton」、「出廠年月日」載為「 92年5月」、「數量」載為「2」、「估價金額」 載為「1.440.000」;

「中型天車5噸」之「規格 及型式」載為「5Ton」、「出廠年月日」載為「 90年5月」、「數量」載為「1」、「估價金額」 載為「71.000」;

其「規格及型式」、「出廠年 月日」、「估計金額」「數量」,僅從書面資料 難以證明該前後之天車具備物之同一性。

而前者 之「42呎快艇模型」之「製造廠商」及「廠牌」 載為「富椿」、「出廠年月日」載為「95.09. 01」、「估計金額」載為「450.000」;

後者之 「42呎快艇模」,其「製造廠商」及「廠牌」載 為「訂製」、「出廠年月日」載為「88年1月」 、「估價金額」載為「1.480.000」;

不論「製 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估價 金額」等動產物品之表徵,均有明顯差異。

末就 「63呎遊艇模型」言,前者之「製造廠商」及「 廠牌」載為「富椿」、「出廠年月日」載為「 95.09.01」、「估計金額」載為「1.000.000」 ;

後者之「製造廠商」及「廠牌」載為「訂製」 、「出廠年月日」載為「93年1月」、「估價金 額」載為「5.650.000」;

不論「製造廠商」、 「廠牌」、「出廠年月日」、「估價金額」等動 產物品之表徵,亦均有明顯差異。

況中租公司復 未能提出系爭動產即為其動產抵押標的之照片以 實其說,應認舉證不足。

(8)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且該等 動產非屬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 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98年 度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遠見資產顧問有限公司96年5月1日鑑定報告 書1份、96年5月10日訂立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 細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之96年5月 24 日府建商字第09684933510號函、設立登記表 1份、富椿造船有限公司申請遷址臺北市政府96 年6 月1日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府建商字第 09685305300號)、富椿造船有限公司96年6月5 日、96年7月24日、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8 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29日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個6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澎 湖縣政府97年1月10日准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函 (府建商字第097097003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澎湖縣政府97年4月24日准予變更租約代 表人名稱函(府財產字第0970019310號)各1份 。

貳、被告方面:甲、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聲明:二、陳述:(1)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與本案 被告丙○○即富椿造船廠、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前經中租公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仁字第24號假扣 押事件扣押系爭動產,嗣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調上開假扣押 執行卷執行在案;

另中租公司取得對丙○○即富椿造 船廠、乙○○之執行名義後,亦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 ,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748號。

(原中租公司之 假扣押查封聲請及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案件 均經撤回)。

(2),被告中租公司當時執行假扣押查封,係由丙○○在 場協助指封,並由其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確認,丙○○ 如明知查封標的物非其所有,應無甘罹法律責任,恣 意指認並簽名切結於公文書之理;

假扣押查封當時, 並無人當場提出異議,如查封之物屬原告所有,原告 焉得容認中租公司隨意入內指封而不予聞問或異議阻 止之理?(3)動產以占有為權利之外觀表徵,系爭查封標的物乃置 於丙○○即富椿造船廠之住所及營業場所澎湖縣馬公 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自76年起迄今均未另遷他處 ,系爭查封標的物自始由丙○○即富椿造船廠占有、 掌控,原告應證明其確有異議之權利。

至於原告所稱 丙○○即富椿造船廠之工廠登記證已變更,此與查封 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

(4)丙○○即富椿造船廠於95年10月31日將其位於澎湖縣 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廠房內之動產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查封 之標的物,被告中租公司均有抵押權之登記證明,且 於97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行使抵押權;

按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亦即如已登記,則可對抗善意之第三 人;

縱然原告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惟其主 張所有權移轉之日期既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後,則原 告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中租公司;

再者,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7條規定,抵押權具追及效力,被告中租公 司仍得就系爭標的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 抵押權,就拍賣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原告不得 對抗之,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並請 求訊問被告丙○○即富椿造船廠、乙○○。

乙、被告丙○○即富椿造船廠、乙○○: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與原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戊○○原僅係借貸關係,並無要邀其入股,當初為了辦理貸款,戊○○堅持用他的名義貸款,所以才變更他為負責人,後來貸款辦不下來,戊○○亦拒絕將公司交還。

(2)戊○○係以詐騙等不法方式取得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被告乙○○雖已返還部分借款予戊○○,但戊○○仍拒絕交還公司,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查封之標的物應仍屬被告丙○○即富椿造船廠、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還款明細及匯款之帳戶資料、匯款回條、遠 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富椿造船 有限公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偵查傳票、刑事答辯狀、 96年4月14日、96年10月23日丙○○、乙○○與戊 ○○簽訂之協議書、切結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暫不予提供保證函等。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查封標的物置放現場並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全案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對債務人富椿造船廠即丙○○、乙○○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4月30日赴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富椿造船廠將如附表所示之6項動產查封,嗣原告於97年5月7日向本院對中租公司、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6月6日具狀將丙○○亦列為被告(債務人),97年6月28日再具狀撤銷對被告乙○○、丙○○之告訴(應係撤回起訴),97年8月8日第3人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名古屋遊艇公司)聲明參加訴訟;

另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於97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丙○○即富椿造船廠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將置於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已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查封之如附表所示6項動產調卷執行拍賣,旋中租公司亦於97年6月26日以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椿造船廠即丙○○、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為97年度執字第1748號執行案件,並併入本院上開97年度執字1190號事件執行;

本院97年11月5日赴查封現場履勘後,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5噸天車,實係10噸及5噸之2部天車總稱,及原告、參加人日商名古屋遊艇公司、丙○○、乙○○對查封標的物所有權之主張後,原告於97年11月7日具狀確認追加執行債權人力韋公司及否認查封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丙○○、乙○○為被告,聲請撤銷執行之標的物則減縮為如附表編號3之「63呎船模」1艘、如附表編號4之「15噸天車」1座(實係10噸天車、5噸天車各1座)、如附表編號6之「42呎船模」1艘;

接著參加訴訟人日商名古屋遊艇公司於97年12月8日撤回訴訟參加,中租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力韋公司則於97年12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中租公司復於97年12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行使抵押權(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號);

原告最後確認撤回對中租公司之假扣押執行部分及力韋公司強制執行部份之起訴,僅以中租公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併案執行之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部分)及丙○○、乙○○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聲請撤銷查封之標的則為如附表編號3之「63呎船模」1艘、如附表編號4之「15噸天車」1座(實係10噸天車、5噸天車各1座)、如附表編號6之「42呎船模」1艘。

按上開追加及減縮聲明事項,被告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撤回部分,被告中租公司、力韋公司、丙○○、乙○○亦均無反對之表示,且中租公司、丙○○、乙○○復均為言詞辯論,應認程序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爭執之事項,乃如附表所示編號3(63呎船模壹艘)、編號4(15噸天車壹座)、編號6(42呎船模壹艘)之動產是否屬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得否聲請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富椿造船廠之原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則為乙○○,95、96年間富椿造船廠有資金週轉之困難,95年10月間,丙○○以富椿造船廠負責人之身分,將各類型之船模15艘及30尺之天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7.200.000元;

乙○○另向戊○○借貸1千餘萬元,為借得更多款項,復由乙○○以富椿造船廠「執行長」之身分,委託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2日赴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富椿造船廠勘察,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就廠區內之51項(原告辯護意旨狀誤載為54項,應予更正)動產估價值27.700.000元,再用「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之方式」,於96年5月10日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乙○○為唯一股東(董事兼代表人),出資額27.700.000元,於96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

96年5月15日隨即由乙○○轉讓出資額19.390.000元予戊○○,並由戊○○擔任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公司之住址則自96年5月25 日起由臺北市○○路○段221號1樓,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96年6月6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96年7月17日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址同設於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

96年7月20日乙○○再移轉出資額1.000.000 元予丙○○,並由丙○○擔任董事兼代表人,96年7月24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96年10月23日戊○○將其全部出資額轉讓18.390.000元予丙○○,轉讓1.000.00 0元予乙○○,96年10月24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

96年12月20日丙○○轉讓出資額18.390.000元予戊○○,乙○○轉讓出資額1.000.000 元予戊○○,經濟部96年12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

96 年12月25日另選任戊○○為富椿造船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經濟部於97年1月2日准予變更;

97年1月25日丙○○將其所剩之出資額1.000.000元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鄧銘坤,乙○○將其所剩之出資額7.310.000元全部轉讓與鄧銘坤,經濟部於97年1月29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此均為原、被告所不否認之事,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一紙、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乙○○委託於96年5月1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含動產估價表)1份、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之96年5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684933510號函、設立登記表1份(含96年5月10日訂立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各1份)、富椿造船有限公司申請遷址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府建商字第09685305300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96年6月6日、96年7月24日、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日、97年1月29日經濟部准予復椿造船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之函6紙(經授中字第0963222 595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6份在卷可憑。

足見,95、96年間由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之富椿造船廠,確有資金週轉之問題,除將造船廠內較值錢之各類型船模15艘及30呎天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7.200.000元,乙○○另向戊○○借款1千餘萬元外,為向金融機構貸款,復由乙○○以富椿造船廠「執行長」之身分,委託遠見顧問公司,就廠區內之51項動產估價共值27.700.000元(包括上開已辦理動產抵押之船模15艘及30呎天車,詳後述),再用「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之方式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資本額同為27.700.000元;

惟因貸款無著,戊○○為確保債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自96年5月成立,迄97年1月間共有6次之股權變更,最後由同是乙○○債權人之戊○○、鄧明坤2人取得公司之股權。

按丙○○、乙○○既以富椿造船廠廠內主要之51項動產作價抵繳股款方式,合法並經核准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則該等動產已均屬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資產,不屬於富椿造船廠或曾擔任或現擔任之公司負責人乙○○、許異議、戊○○個人所有;

至於丙○○、乙○○與戊○○個人間之債權債務或股權爭議,並不影響上開51項動產在法律上屬「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法人所有之認定。

另富椿造船廠於76年即設於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丙○○、乙○○雖亦居住於該址內,惟96年5月間既已將廠內動產作價抵繳股款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公司之住址自96年5月25日起亦由臺北市○○路○段221號1樓,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17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址同為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則上開動產自始至終均在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廠區內,丙○○、乙○○即便仍居住於公司內,而有管領上開動產之事實,惟其等充其量乃係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而占有,尚不得因此主張占有而可排除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所有權行使;

中租公司以當時聲請假扣押查封時,丙○○在場協助指封、並於查封筆錄簽名,認系爭動產屬丙○○所有,尚非可採。

次查,中租公司97年6月26日以對債務人丙○○即富椿造船廠、乙○○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8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2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分案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調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茲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3呎船模、編號4所示之15噸天車、編號6所示之42呎船模,如前所述,既為原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所有,非屬執行債務人丙○○即富椿造船廠、乙○○所有,則原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就該部分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併入本院97年度第1190 號事件執行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又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丙○○、乙○○亦否認該部分之原告權利,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之權源,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丙○○以富椿造船廠負責人身分,於95年10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將廠內主要之各類型船模15艘及30尺天車1座,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擔保債權金額7.200.000元,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登記,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中租公司於97年12月25日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1紙向本院聲明行使動產抵押權,經本院分案為98年度執字第49號,並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屬無誤。

原告雖主張,抵押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除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自行出賣或拍賣外,亦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中租公司聲請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未見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

且未依經濟部函文,在動產抵押標的物明顯部位烙印或裝訂標籤以資識別。

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經履行同法第18條、第19條之通知及經過法定之期間後,固得自行出賣或拍賣;

惟同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復規定「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查,依中租公司所提之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一點記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債權人除得隨時占有抵押物外,並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該等契約既經登記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則抵押權人中租公司自可依動產抵押契約書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此之契約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並不需另取得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原告認被告中租公司聲請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未見取得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云云,尚有誤會,應不足為採。

至於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11月8日以工中字第09505180180號函中租公司,就上開動產抵押准予登記,於說明事項二記載「請在標的物明顯部位烙印或裝釘標籤,以資識別」一節,按該說明事項並非動產擔保法規定准予登記之法定或必要要件,經濟部工業局之上開函文記載,僅係提醒中租公司注意識別之問題,並非未在標的物明顯部位烙印或裝釘標籤,即不生登記之效力,或不得行使動產抵押權;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之「天車」、「42呎快艇模型」、「63呎遊艇模型」,及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動產估價表」所列之「大型天車-10噸」、「中型天車-5噸」、「42呎快艇模」、「63呎遊艇模」,不論「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估價金額」等動產物品之表徵,均有明顯差異,中租公司復未能提出系爭動產即為其動產抵押標的之照片以實其說。

然查,富椿造船廠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以富椿造船廠「執行長」之身分,委託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2日赴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36 號富椿造船廠勘察,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就廠區內之51項(原告辯護狀誤載為54項,應予更正)動產估價值27.700.000元,向中租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之動產均包含在上開估價之51項動產內。

按富椿造船廠既係為尋求資金,而於95年10月31日將廠內主要之各類型船模15艘及30尺天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旋於96年2月間又由乙○○委託顧問公司將廠內之51項動產估價27.700.000 元,並以作價抵繳股款方式,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在亟需資金之情況下,該等做法苟無惡意隱瞞或詐欺他人,尚非法所不許;

中租公司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之「天車30尺」(實係大型天車-10噸、中型天車-5噸之總稱,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為原、被間所不爭執)、「42尺(呎)快艇模型」、「63尺(尺)遊艇模型」,及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動產估價表」所列之「大型天車-10噸」、「中型天車-5噸」、「42呎快艇模」、「63 呎遊艇模」,一係為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所為之明細表記載,由抵押物提供人及抵押權人認定即可;

另一則係委託顧問公司估價,顧問公司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參酌市場行情做出評價;

其間之記載會有差異,乃可預期之事;

本件之船模原均係「富椿造船廠」所製造,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之「42尺快艇模型」、「63尺遊艇模型」,其「製造廠商」、「廠牌」即記載為「富椿」,與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動產估價表」所列之「42呎快艇模」、「63呎遊艇模」,其「製造廠商」「廠牌」載為「訂製」,應係「富椿」製造之意,二者並無不同;

至於「出廠年月日」「估價金額」,前者之出廠日期均記載為95年9月1日,估計金額分別為450.000元(42尺)、1.000.000元;

後者之出廠日期則分別記載為88年1月、93年1月,估價金額分別為1.480.000元、50650.000元;

顯然前者係為供抵押擔保估價而記載,後者係為作價抵繳股款之估價而記載;

因需求、認知對象、評估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應屬正常之事;

至於天車之「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估價金額」之記載情形亦然。

參以本件系爭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事件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系爭3種動產僅值數十萬元(詳細金額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屬無訛,因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暫不列出明細),不及上開估價金額甚遠,可見估價會因目的不同而有差異甚明。

再者,乙○○於95年10月31日向中租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接著又於96年2月委託顧問公司估價,96年5月以作價抵繳股款之方式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系爭之天車(10 噸、5頓各1座)、42呎船模、63呎船模均同列動產抵押明細表及動產估價表內,除42呎、63呎船模外,工廠內並無其他同呎寸之船模,「富椿造船廠」當時既欠缺資金,乙○○當不至於辦理動產抵押後即將系爭動產處分,隔不久仍有資力再以其他之同等產品辦理估價並用之抵繳股款;

參以上開乙○○所為二者係相同之物之陳述,是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鑑定報告書」附件1「動產估價表」所列之「天車」、「42呎快艇模型」、「63呎遊艇模型」應係相同之標的物,原告主張非屬同一,亦難認可採。

末查,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中租公司之日期為95年10月31日,而乙○○以之作價抵繳股款成立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日期為96年5月10日(96年5月24日核准設立);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之反面解釋,如經登記,則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系爭動產應屬原告所有,已如前所述,惟所有權移轉之日期既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後,則原告尚不得以之對抗被告中租公司;

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抵押權具追及效力,被告中租公司仍得就系爭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抵押權,就拍賣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

是對被告中租公司聲請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執字第49號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原告尚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前揭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程序,原告雖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惟中租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之部分,係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執行程序仍得繼續進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流芳
附表:
┌─┬────┬─┬─┬──────┬───┬───┐
│編│物品    │單│數│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備考  │
│號│名稱    │位│量│            │賣價格│      │
│  │        │  │  │            │(新台│      │
│  │        │  │  │            │幣元)│      │
├─┼────┼─┼─┼──────┼───┼───┤
│1 │48呎船模│艘│ 1│馬公市案山里│      │木製、│
│  │        │  │  │2-36 號     │      │48 呎 │
├─┼────┼─┼─┼──────┼───┼───┤
│2 │62呎船模│艘│ 1│馬公市案山里│      │塑鋼製│
│  │及半成品│  │  │2-36 號     │      │、62呎│
├─┼────┼─┼─┼──────┼───┼───┤
│3 │63呎船模│艘│ 1│馬公市案山里│      │塑鋼製│
│  │        │  │  │2-36 號     │      │、63呎│
├─┼────┼─┼─┼──────┼───┼───┤
│4 │15噸天車│座│ 1│馬公市案山里│      │麒宏企│
│  │        │  │  │2-36 號     │      │業有限│
│  │        │  │  │            │      │公司92│
│  │        │  │  │            │      │年5 月│
│  │        │  │  │            │      │製造、│
│  │        │  │  │            │      │15噸  │
├─┼────┼─┼─┼──────┼───┼───┤
│5 │48呎船模│座│ 2│馬公市案山里│      │      │
│  │甲板    │  │  │2-36 號     │      │      │
├─┼────┼─┼─┼──────┼───┼───┤
│6 │42呎船模│艘│ 1│馬公市案山里│      │塑鋼製│
│  │        │  │  │2-3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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