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8,消債更,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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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清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清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4,404元之協商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原名拓展企業行及玉山不動產企業行)擔任業務銷售員,無底薪,視銷售業績分紅給薪,平均薪資約25,000元,配偶林慧吟與友人歐寶蓮合夥經營壹貳參小吃部,每月淨收入約12,000元,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中;
二人育有3名就學中子女歐○○、歐○○、歐○○,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歐○○與歐○○大學食宿費各為12,000元、歐○○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2,000元、本人及子女勞健保費2,000元、子女在台機票費用6,000元,以上共計38,500元,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已呈負數。
債務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協商不成立之事由與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林慧吟之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3名子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97年11月至98年5月薪資單、林慧吟工作及收入證明、3名子女就學證明、馬公市○○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馬公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林慧吟)卷宗核對無誤,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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