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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4
號
聲 請 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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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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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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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6月16日 │40,720元 │95年7月1日 │95年7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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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日 │95年8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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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5年9月1日 │95年9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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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5年10月1日 │95年10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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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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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5年12月1日 │95年12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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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1月1日 │96年1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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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2月1日 │96年2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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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3月1日 │96年3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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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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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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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6月1日 │96年6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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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7月1日 │96年7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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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8月1日 │96年8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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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9月1日 │96年9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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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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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11月1日 │96年11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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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6年12月1日 │96年12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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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1月1日 │97年1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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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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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3月1日 │97年3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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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4月1日 │97年4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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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5月1日 │97年5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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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6月1日 │97年6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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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7月1日 │97年7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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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8月1日 │97年8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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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9月1日 │97年9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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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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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11月1日 │97年11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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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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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8年1月1日 │98年1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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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8年2月1日 │98年2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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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95年6月16日 │30,000元 │98年3月1日 │98年3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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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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