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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1日、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7日,聲請人請求前開4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8月2日,因日期在發票日之前,則聲請人在發票日之前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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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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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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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8月2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8月2日 │6788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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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8月2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8月2日 │678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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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1日 │13,000元 │未載 │97年5月1日 │6788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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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12月27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12月2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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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8月2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8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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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6年8月2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8月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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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6年12月27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12月2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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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6年12月27日 │13,000元 │未載 │96年12月2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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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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