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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及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並無不合,亦與聲明承受訴訟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遷移不明遭原件退回,致聲請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本院澎院能執義93執全6字第343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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