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9,司票,119,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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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呂鳳瑄
相 對 人 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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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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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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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4月7日    │30,000元        │未記載        │98年4月7日    │TH552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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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5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98年5月24日   │CH3078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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