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9,司票,123,201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胡秋貴
相 對 人 徐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備  考│
├──┼───────┼────────┼───────┼───────┼───┤
│001 │99年2月22日   │250,000元       │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002 │99年2月22日   │250,000元       │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003 │99年2月22日   │210,000元       │99年5月21日   │99年5月21日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