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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何敏華
聲 請 人 蕭文碩
相 對 人 郭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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