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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翠苓
代 理 人 洪丙仲
相 對 人 黃光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4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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