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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同明
被 告 周開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4月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96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杳然,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被告多年來未與原告共營生活,主客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原告主張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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