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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17號),嗣該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訴訟救助及給付贍養費判決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
⑵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759,000元【9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計136個月,計算式:(35,000×136個月)+1,999,000=6,75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7,924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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