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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號卷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為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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