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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之兄甲○○於本院審理99年度繼字第7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證稱:「(問:乙○○住院期間誰在照顧他?)他再婚的太太丙○○及我們兄弟會輪流照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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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後事是由我們兄弟及丙○○出錢辦理。」
等語(見本院99年度繼字第76號卷,99年2月9日訊問筆錄),足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聲請人遲至99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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