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本件原告與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伍仟肆佰元,尚應繳納陸仟壹佰玖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號│ 地號 / 建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持 分 │價額/課稅現值 │
│ │(澎湖縣馬公巿)│(元/㎡) │(㎡) │ │(新臺幣) │
├──┼────────┼─────┼────┼───┼───────┤
│1 │春暉段424號 │ 8,281 │235.34 │ 1/8 │243,606 │
├──┼────────┼─────┼────┼───┼───────┤
│2 │五福段1052地號 │ 640 │2,483.96│ 1/8 │198,717 │
├──┼────────┼─────┼────┼───┼───────┤
│3 │五福段1093地號 │ 640 │1,060.76│ 1/8 │84,861 │
├──┼────────┼─────┼────┼───┼───────┤
│4 │四維段853地號 │ 2,800 │241.39 │ 1/10 │67,589 │
├──┼────────┼─────┼────┼───┼───────┤
│5 │四維段872地號 │ 2,800 │179.21 │ 1/10 │50,179 │
├──┼────────┼─────┼────┼───┼───────┤
│6 │四維段1124地號 │ 800 │293.50 │ 1/8 │29,350 │
├──┼────────┼─────┼────┼───┼───────┤
│7 │四維段1247地號 │ 880 │1,710.37│ 1/5 │301,025 │
├──┼────────┼─────┼────┼───┼───────┤
│8 │五福段1006地號 │ 640 │970.50 │ 1/8 │77,640 │
├──┼────────┼─────┼────┼───┼───────┤
│9 │四維段457建號 │ │84.11 │ 1/10 │8,800 │
├──┼────────┼─────┼────┼───┼───────┤
│合計│ │ │ │ │1,061,76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