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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華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
惟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及商譽。
然被告係初犯,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陳列時間自9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3日被查獲止,每週陳列2 次,次數不多、陳列時間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信其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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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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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ke衣服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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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ike外套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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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鬼洗衣服 │ 件 │ 27 │
├──┼──────┼──┼──┤
│ 4 │鬼洗外套 │ 件 │ 13 │
├──┼──────┼──┼──┤
│ 5 │鬼洗褲子 │ 件 │ 5 │
├──┼──────┼──┼──┤
│ 6 │levi's外套 │ 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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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puma衣服 │ 件 │ 12 │
├──┼──────┼──┼──┤
│ 8 │puma外套 │ 件 │ 3 │
├──┼──────┼──┼──┤
│ 9 │puma褲子 │ 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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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adidas外套 │ 件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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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adidas褲子 │ 件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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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adidas衣服 │ 件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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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件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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