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98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述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