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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9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確定在案,於97年7 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二犯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緩起訴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寒(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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