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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北港鎮○○里○○路00號住處」補充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北港鎮○○里○○路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另補充酒測時間為「翌日0 時3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於98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8 日至99年12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二犯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未因前受緩起訴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又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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