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122,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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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將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規定分列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1 年8 月10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每公升0.74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又為酒駕初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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