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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開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15日至103 年5 月14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卻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可見無視於緩起訴處分之存在,自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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