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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以讓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西鄉某處之營業門市(7-11超商),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行經臺西鄉文化路與民族路3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丁嘉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以讓因此受傷,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急救。
嗣經警於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上開醫院對林以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以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以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偵字第7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月11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悌勵自省,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雖經前次偵查程序,尚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不可取。
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另念及被告因本次酒後騎車致自身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右側腹股溝挫傷併血腫、雙側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供參,其應受有相當教訓。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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