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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而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即達輕度酒精中毒,會在生理上出現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受測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遭警方攔查,否則無異開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倘真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後果絕非被告所能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另被告在本案犯行後隨即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斯時對於酒駕乙事並不當作一回事,漠視法紀心態灼然,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且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徒增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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