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137,2013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國林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至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中,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行經麥寮鄉海豐牧場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呂國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4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竟於短期間內再第二次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雖經前次偵查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一再酒後駕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殊不可取。

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頗多,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除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應得再次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宜逕予嚴懲,使其入獄服刑,影響其正常生活。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