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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下午4 時許」更正為「下午03、04時許至05時許」,第三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0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彥儒」,第七行所載「並對李政澤」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07時39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李政澤」,另增列「證人許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政澤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駕駛時間為晚間06時許,行駛處所為一般縣道,往來人車不少,更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與被害人許金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惟念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雖導致車禍事故,僅造成雙方車輛損害、自身及乘客即其子李彥儒亦受有傷害,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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