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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民國102 年01月05日(92)雲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周敏男因於101 年12月11日之酒醉駕車案件,甫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又在飲酒達酒醉程度情形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鄉鎮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其駕駛時間為中午12、13時許,往來人車不少,呼氣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不低,更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惟念其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雖於酒後騎車上路,然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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