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2,港交簡,41,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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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15時許」更正為「14時許至15時許」,第三行所載「000-000 號機車」補充更正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

二、爰審酌被告吳鐘輝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飲酒後,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念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一般重型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行駛處所為一般鄉鎮道路,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下午03時許,往來人車不少,危險性較高,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又念其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於本案前僅於民國78年間有竊盜被判緩刑之前科,素行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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