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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麥寮鄉六輕路」補充更正為「麥寮鄉六輕路之公司」。
二、爰審酌被告陳麒仁甫於民國102 年0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在緩起訴期間,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復犯本案,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惟念其駕駛時間為晚間11時許,往來人車較少,呼氣酒精測定濃度之數值為0.64MG/L,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雖於酒後騎車上路,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類職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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